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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施工危及他人安全谁来担责?

2015-03-19 16:52:26 温州招警考试网 //wenzhou.huatu.com/zhaojing/ 文章来源:温州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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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公务员考试在今年考察的范围中特对法律相关内容进行重点考察,特别是对于行政执法类的综合应用能力更是重中之重。

  某镇村民曹春为同村王洪建造房屋。当需要进行房顶楼板吊装和水泥浇铸时,王洪租用了张华的吊车吊装楼板。为了吊车的稳定,在安装好的吊车的东北角、西北角和正南三个方向分别拉一条钢丝绳用以固定吊车,其中,正南方向的一条固定钢丝绳横穿王洪门前的东西道路路面,钢丝绳最低处距离路面70厘米到80厘米。当晚20时左右,村民王克骑自行车经王洪门前道路从东向西而行,经过施工现场时,被用于固定吊车的钢丝拉线绊倒,致使王克头部受伤,左耳出血。经医院诊断,王克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中颅底骨折,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1320.15元。后王克以王洪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未能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华、曹春、王洪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针对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华是吊车的所有人,在吊车安装时,对横穿道路的固定拉线未设置安全标志,造成王克受伤,应负此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王洪、曹春均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华是吊车的所有人,对造成王克的人身损害有直接责任,应承担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70%,而曹春作为施工的组织者和吊车安装的指挥者,应对拉线横穿道路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问题事先预见,没有在固定拉线处设立安全标志,对造成王克受到伤害,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王洪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华承担主要责任,王洪、曹春承担次要责任,而王克本人也应承担小部分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华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人员,又是吊车的所有人,对用于稳定吊车的横穿道路的固定拉线应设置安全标志而没有设置,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轻信对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不能构成威胁,导致王克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这一事实,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施工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1)张华是在道旁或者通道上等作业的施工人。(2)张华违反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3)王克确因张华的施工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4)张华设置固定拉线行为与王克的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王克对张华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华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王克经济损失的50%.其次,曹春作为建造房屋的施工人,虽然与王洪雇佣的张华共同施工,但与张华不是共同合伙组织,也不是合伙关系。可是曹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施工过程中,他们是相互配合而又不可分割的整体。曹春作为施工组织的负责人,是整个施工过程的组织指挥者,应对工程技术、工程质量、施工机械的安装、调度及安全设施的配置等问题负责。王洪租用张华的吊车,曹春对吊车安放位置进行选址,并在实际施工中使用,应当视为对王洪租用吊车行为的默许。但在吊车安装时,曹春对横穿道路拉固定吊车钢丝绳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轻信施工时间短,且有施工工人在现场,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就未在固定拉线上设置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还未对张华设置拉线行为尽提醒义务,造成王克人身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王克有要求曹春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曹春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王克的经济损失的20%.再次,王洪自己建造房屋,根据建房的需要,租用张华的吊车用于楼板的吊装。在被租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中,发现存在不安全因素,理应提出建议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王洪轻信在其家门前施工不能发生意外事故,也未尽到提醒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的王克亦有要求王洪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洪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王克的经济损失的20%.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有权因身体受到损害而获得赔偿,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王克有权获得赔偿。但王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观察和判断能力,通过正在施工的现场,理应对施工环境进行观察,也应引起警觉和注意,但由于其疏于防范,且骑车行驶速度过快,以致造成身体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的责任。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华、曹春、王洪由于过错侵害王克身体,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张华、曹春、王洪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法院根据以上意见,并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讼,并根据判决结果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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