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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5-03-20 10:54:34 温州招警考试网 //wenzhou.huatu.com/zhaojing/ 文章来源:温州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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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自1997年3月起即迁到兴里公司位于海口市金贸区某大厦居住,一直在该大厦前门口经营早餐生意。2000年1月15日上午7时20分,原告刑某因发觉其儿子陈某(1994年10月8日出生)仍未下楼吃早餐,遂赶回家。原告刑某发现陈某已不在家。陈某被他人发现倒在兴里大厦西侧地面上的血泊中。事发后,士百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于同年1月17日付给原告12000元作为办理丧事的费用。经海口市公安局某分局鉴定,陈某属高坠致死。原告认为,兴里公司和士百公司都对其儿子陈某的死亡负有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5万元。两被告则辩称其对原告儿子陈某的死亡没有过错。

  原告诉称:我儿子陈某被发现惨死于兴里大厦西侧楼下。两被告不顾住户方便,两部电梯(没有准用证)平时只开一部。事发当天,正是因为电梯发生故障,我儿子才步行楼梯,而楼梯窗口又过矮,以致造成我儿子坠落死亡。两被告对此应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5万元。

  被告海南兴里公司辩称:我司仅仅是开发商。该楼于1996年10月25日已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我司对原告儿子陈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被告士百公司辩称,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2、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我司不可能预见到陈某会从楼梯的通风窗口坠落死亡,陈某的死亡完全是意外事件。我司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原告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应对其儿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口市某法院认为:原告在兴里大厦居住,并向士百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双方形成消费与服务的关系。士百公司作为兴里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应及时对留有安全隐患的楼梯通风窗口加设防护网。士百公司只顾及自身利益,两部电梯平时只有一部能正常运行,且经常发生故障。事发当天,电梯发生故障,士百公司没有及时组织人员抢修,也没有及时开通另一部电梯。士百公司对陈某的死亡显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海南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海南省交警总队琼公交(1999)162号《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的有关规定。兴里公司作为兴里大厦的开发商,在开发兴里大厦时,应当预见楼梯通风窗口过低,可能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自信而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使陈某坠楼死亡,兴里公司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对其儿子监护不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陈某死亡的发生,系因士百公司和兴里公司的共同侵权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1、 被告海口士百公司和海南兴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 100,000元的50%(50,030元,扣减已付的12000元,实欠38,030元)和30%(即30,018元),原告本人承担20%(即20,012元),士百公司与兴里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 二审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该案经海南省海口市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不制作调解书。

  评析

  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弄清以下三个问题: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要正确适用法律,主要应明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或组织。而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本案原告住在兴里大厦,向士百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所交的物业管理费应属于其日常的生活消费,其所接受的是物业管理服务。而兴里公司和士百公司是以出售兴里大厦和对该大厦进行物业管理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本案适用《消法》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2、本案各方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士百公司作为兴里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一系列不作为的过错,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兴里公司作为兴里大厦的开发商,同样存在过于自信而有不作为的过错。原告作为父母,对孩子监护不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般难得法院支持。就本案来看,因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赔偿费均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因此,不能同时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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